申请人:郭青杰
委托代理人:苏州顺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朋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77315642号“秦川真老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8014071号“真老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相关公众依据一般的注意力无法识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申请在先原则,其应不予核准。争议商标不符合申请注册商标的条件,违反《商标法》第九条。在申请人长期苦心经营下,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影响力与知名度,如果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还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相关权益,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其在此期间供职于引证商标品牌的相关门店,故被申请人是知悉引证商标的存在,其对争议商标的申请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实为蹭品牌的不良商业行为及恶意注册行为,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宗旨出发,申请人的此次无效申请应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名称的具体内涵及由来;
2、申请人近四年部分门店的经营报告;
3、近三年部分门店的销售小票及线上销售平台消费者的好评记录;
4、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5、部分门店门头照片,餐具及美食包装照片,员工工作服及店内装修照片;
6、部分门店营业执照、门店照片及租金转账记录;
7、媒体报告截图及荣誉证书照片;
8、真老陕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公告信息及许可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9、李朋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照片、工作汇报、劳动合同、合伙协议;
10、网站转账电子回执及相关转让记录;
11、争议商标第一次申请详情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5年7月13日予以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截止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秦川真老陕”,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给予有效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