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607367号“摩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摩凝 70607367

阅读:171525 2026-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森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摩凝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5日对第70607367号“摩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摩凝”源于“按摩凝胶”,用于指定的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的通用名称、内容、特点,并且具有欺骗性,容易…

  申请人:阿森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摩凝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5日对第70607367号“摩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摩凝”源于“按摩凝胶”,用于指定的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的通用名称、内容、特点,并且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等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业往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明知申请人及其知名品牌与产品,在合作期间、合作结束后,抢注大量缺乏显著性的中、外文词汇,抢注大量申请人首先使用的描述商品内容、特点的词汇,并在商标抢注成功后,依据低显著性甚至是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对申请人及其经销商提起了大量的投诉,争议商标显然属于以不正手段获得注册,该等商标严重违反了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将对公共利益和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已有在先裁定认定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构成以其他不正当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按摩凝胶”的知网检索目录、下载的部分文章;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运营的淘宝、京东店铺截屏;3、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经销关系的在先决定和裁定;4、申请人与桐乡德晟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独家经销协议及中文翻译、和解协议及中文翻译;5、(2019)浙桐证民内字第4203号公证书;6、桐乡德晟商贸有限公司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查询结果页;7、申请人与桐乡德晟商贸有限公司关于马栗按摩膏产品的产品订单、货运单、往来邮件;8、被申请人以及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档案;9、北京知产法院对业务往来关系认定的在先案例;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抢注商标列表;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申请人恶意线上投诉的记录;12、认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商标抢注恶意的在先决定或裁定;13、“摩凝”百度搜索结果;14、被申请人京东网店产品宣传与评价;15、被申请人化妆品备案的详细数据;16、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自认与申请人存在经销关系的在先裁定;17、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31207号民事判决;18、第21510423号“ALMISAN”商标许可备案公告与终止公告;19、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号截图时间戳证书;20、认定商标申请人关联主体恶意的在先裁定;2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向其他主体发送律师函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由“摩凝”构成,核定使用在“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等商品上,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通常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摩凝”构成,而“摩凝”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将该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也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功能、用途等特点,争议商标文字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标为“Almisan”、“阿尔美森”等商标,争议商标与证据所体现的商标不相同或近似。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了“摩凝”商标或与争议商标“摩凝”相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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