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浚县沃丰种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2日对第77477868号“屮山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69324522号“山农食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淡化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显著性,侵害申请人作为“山农”系列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还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2、销售合同、发票;3、销售店铺及官网宣传;4、明星宣传海报;5、相关报道;6、展销会照片;7、荣誉证书;8、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获准注册,于2025年7月27日刊登注册公告(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谷种”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种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谷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