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549774号“TWG DESSERT WAN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WG DESSERT WANJIA 81549774

阅读:4361 2026-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捷荣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柏图海瑞实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彭获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5日对第81549774号“TWG DESSERT WAN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主营咖啡、奶茶、茶等商品,是香港首屈一指的餐饮供应…

  申请人:捷荣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柏图海瑞实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彭获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5日对第81549774号“TWG DESSERT WAN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主营咖啡、奶茶、茶等商品,是香港首屈一指的餐饮供应商。申请人的“TWG”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进行了大量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93665号“TWG”商标、第14817350号、第27236346号“TW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其注册人还在第30、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抄袭“TWG”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TWG系列商标档案;2、申请人年报资料及官网信息;3、互动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4、2018年在香港港交所上市的新闻及报道;5、“TWG”产品宣传图片、实物图片、包装图片;6、销售资料及广告宣传资料;7、媒体宣传情况;8、参加展会资料、荣誉证书;9、被申请人抄袭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5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蛋糕;面包;糕点;燕麦食品;咖啡;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奶的茶饮料;冰糖燕窝”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巧克力饮料;糖果;蜂蜜;面包”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TWG DESSERT WANJI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TW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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