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宜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383938号“格芮酒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0447号决定,于2025年0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宜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广州宜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联合品牌合作框架协议、物业项目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酒店经营战略合作协议、携程截图、订房订单截图、酒店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酒店住宿服务”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41383938号第43类“格芮酒店”商标在“1.饭店;2.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3.酒店房间预订服务;4.度假村住宿服务;5.酒店住宿服务;6.安排酒店住宿;7.提供临时住宿;8.替他人预订酒店”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旅游房屋出租;2.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4138393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的证据并未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向我局调取了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撤销案件的卷宗。依据该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出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
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照片;
3、开业视频、酒店实拍图;
4、携程网络查询截图、客户订房订单截图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9月2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20年6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度假村住宿服务;酒店住宿服务等。该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21年06月17日至2024年06月16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丽呈酒店合作,对酒店进行了施工改造,并且对外经营;证据4中携程平台的查询记录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以上商标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