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兴四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兴通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61272号“兴四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3890号决定,于2025年0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兴通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深圳市兴通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1688店铺展示、销售合同及发票、包装订购单及发票、产品及包装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条形码读出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5761272号第9类“兴四通”商标在“1.数据处理设备;2.条形码读出器;3.计算机外围设备;4.计算机软件(已录制);5.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6.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收银机;2.商品电子标签;3.衡量器具;4.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576127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的证据并未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向我局调取了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撤销案件的卷宗。依据该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出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介绍;
2、产品详情、产品信息、产品说明;
3、购销合同及发票;
4、定制宣传册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6年1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条形码读出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该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21年07月09日至2024年07月08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合同及发票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予以佐证上述事实。鉴于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条形码读出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