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润易
委托代理人:厦门全领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克里姆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56373号“KRE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06091号决定,于2025年0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陈润易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6656373号第3类“KREME”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6656373号第3类“KREME”商标,原第665637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持续地宣传及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参考文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质、申请人店铺资料;
2、核定使用的商品详细情况。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8年4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0年3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去污剂;研磨剂;香精油;香;抛光制剂。经续展,该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21年05月28日至2024年05月27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授权使用行为;证据2中显示的商品并非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3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