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IMPERO SOLUTION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37712号“ATIV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WIPO)提出限定申请商品及服务的请求,请求待国际局批准该请求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432869号“ARTIVION”商标、第61413506号“ARTIV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WIPO)提交的商品/服务限定请求及其中文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复审商品经国际删减已删除“用于创建和管理唯一图形形式的非同质化通证(NFT)的计算机软件;虚拟课堂软件”商品,并已将复审商品限定为“虚拟环境用可下载应用软件;虚拟现实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虚拟现实软件;安全令牌(加密装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复审服务经国际删减已删除“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质量控制和质量认证服务;为注册用户组建虚拟社区并参与社交网络服务创建在线社区;为供注册用户共享多媒体内容的虚拟在线社区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与上述服务相关的信息、顾问以及咨询服务”服务。
经复审认为,1、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已对复审商品进行删减并进行限定,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2、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在第42类服务上,鉴于申请人已对复审服务进行删减,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