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476714号“永力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永力邦 54476714

阅读:108777 2026-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固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9日对第54476714号“永力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188056号“立邦及图”商标、第24085785…

  申请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固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9日对第54476714号“永力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188056号“立邦及图”商标、第24085785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邦”系列商标理应知晓,却申请注册与“立邦”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中国化工报关于立邦的报道;

  3、申请人官网、百度百科介绍;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立邦”荣获AAA证书证据;

  6、在先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固化剂、氯丁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固化剂、墙纸用粘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永力邦”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立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固化剂、氯丁胶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固化剂、墙纸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4476714号“永力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永力邦 544767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422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