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浪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769409号“浪莎 LANGS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浪莎”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1276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浪莎”商标认定证明、代言合同及票据、广告合同、财务及纳税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于2025年4月获准初步审定公告,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
2、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决定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浪莎”与引证商标文字“勆莎”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