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诺星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981657号“ORY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16367号、第579272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器、计算机键盘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器、计算机键盘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