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朝阳印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龙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92031号“朝阳精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89601号“朝阳楼”商标、第50523655号“朝阳好礼”商标、第77234472号“朝阳农垦CHAO YANG NONG K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均见第1977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精酿”,将其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除精酿啤酒以外的其余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工艺、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精酿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