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12296号“小米超级小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211552号商标、第8428349号商标、第1491524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44558号商标、第34388076号商标、第17052597号商标、第209791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依法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现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六、七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四、六、七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