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34075号“RUF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00543号、第25403357号、第3444681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认定商标不近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据此,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RUFUS”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RUHFUS”、引证商标三“RUHFUS”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类人机器人”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类人机器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类人机器人”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类人机器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