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兴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66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5346800号“拜尔科特”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264855号“拜耳”商标、第31096863号“拜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拜耳”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不应获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品质、产地及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简介、原异议人年报摘页、原异议人世界500强《财富》企业排名;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3、报刊杂志摘页、户外广告牌照片、图书馆检索报告;4、销售发票、市场调查统计数据、交流合作证明、研究教育及社会公益活动证明;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BAYER”及“拜耳”商标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文件;6、在先裁定文书、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拜尔”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346800号“拜尔科特”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主张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应受保护的程度。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基于申请人发展战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更未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并未带有欺骗性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门店门头照片;2、销售清单;3、作品登记公告截图;4、销售合同;5、产品检验检测报告。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主要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表明申请人提交的论述与事实相悖,均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还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形式,序号顺延):
7、“拜耳圣尼斯种子企业店”开店报道、店铺信息、销售产品列表、产品手册、销售记录;8、宣传报道及展会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小麦;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植物种子;动物饲料;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新鲜蔬菜”商品上,于2022年08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在“饲料;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动物食品”商品上予以撤销,在“种籽;植物种子;谷(谷类);谷种”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在“未加工木材;谷(谷类);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活动物;新鲜槟榔;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予以撤销,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纯文字“拜尔科特”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小麦;新鲜水果;植物种子;新鲜蔬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谷(谷类);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被异议商标在“小麦;新鲜水果;植物种子;新鲜蔬菜”商品上注册,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树木;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其余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的“拜耳”商标赖以知名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分属不同行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小麦;新鲜水果;植物种子;新鲜蔬菜”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