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济阳县宏伟食用菌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安新县分公司
被异议人:旭日森林食品饮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中知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济阳县宏伟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对被异议人旭日森林食品饮料(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4期《商标公告》第73613659号“旭日升XURISHE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旭日升XURISHE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根据被异议人答辩所述其名下商标情况并经查,1995年3月7日被异议商标中的“旭日升及图”部分就已经在第23类上申请注册即第913988号等“旭日升XURISHENG及图”商标,并于1996年获准注册,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而异议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旭日升”美术作品的登记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2月2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均晚于被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13988号等“旭日升XURISHENG及图”商标的时间,且异议人也未提交早于被异议人前述商标申请日的公开发表证据,故,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所主张的“旭日升”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13659号“旭日升XURISHE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