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旭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旭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6期《商标公告》第82481066号“韩美御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韩美御妍”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会计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66579号“韩美”、第12066578号“韩美药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特点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韩美”,使用于上述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关联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指定使用于第5类商品上的“韩美”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481066号“韩美御妍”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