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AUXEY 83334761

阅读:113745 2026-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棵森照明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棵森照明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5期《商标公告》第83334761号“AUXE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

  异议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棵森照明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棵森照明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5期《商标公告》第83334761号“AUXE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UXE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矿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73938号“AUX”、第38256320号“AUX”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泡;灯罩;白炽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334761号“AUXE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AUXEY 8333476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4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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