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十月玉及图 82922705

阅读:87744 2026-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弋江区晓象商贸经营部 异议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弋江区晓象商贸经营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0期《商标公告》第82922705号“十月玉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

  异议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弋江区晓象商贸经营部

  异议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弋江区晓象商贸经营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0期《商标公告》第82922705号“十月玉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十月玉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粽子;粉丝;冰糖燕窝;咖啡饮料;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米;面条;糖;茶;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59353号“十月稻香”、第71527990号“十月稻田”、第64411186号“十月稻田SHIYUEDAOTIAN及图”、第34227034号“十月稻田 为健康 选好粮SHIYUEDAOTIA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等《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对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922705号“十月玉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十月玉及图 8292270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4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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