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向东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9日对第80903867号“北荒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256号“北大荒及图”商标、第65806439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第32182306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第1010941号“大北荒”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北大荒”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及第30类第707605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刻意摹仿,投入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及关联行业竞争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北荒丰”“北荒春”商标,明显具有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北大荒”品牌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商标档案材料;3、申请人企业及发展历史介绍;4、申请人发展历史简介;5、北大荒集团直属企业展示;6、北大荒集团旗下品牌展示;7、申请人所获荣誉及排名;8、财务报告;9、媒体报道;10、商标含义由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11、审计、纳税材料;12、所获荣誉;13、“北大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文书与判决书;14、其他相关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15、销售材料;16、被申请人一方工商信息及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答辩书未附答辩人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字,鉴于此我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该补正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补正材料,故视为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6]第1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第30类米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北荒春”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认读文字“北大荒”“大北荒”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黑龙江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