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924191号“携创”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携创 72924191

阅读:126583 2026-06-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携创教育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携创高级技工学校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74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携创”商标及字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第72924191号“携创”…

  申请人:广东携创教育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携创高级技工学校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74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携创”商标及字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第72924191号“携创”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字号权。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共申请了33件商标,超出了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其恶意囤积行为明显。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原异议人登记证书;2、原异议人办学许可证;3、原异议人获得的相关荣誉;4、关于原异议人的相关媒体报道网址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供的其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所获荣誉证书、网络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于“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实际使用“携创”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基本相同,亦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等类似服务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具有正当性,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营范围、客户群体及商标使用方式差异显著,不存在混淆的可能。原异议人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构成抢注。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将“携创”作为企业字号的企业信息;广告合同及发票;被异议商标注册程序合法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异议人为一所民办学校,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携创”商标及字号在教育、培训领域持续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携创”商标及字号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善意。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服务与原异议人“携创”商标及字号在先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或关联性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原异议人,或者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服务上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且原异议人未能就双方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的商标存在充分举证,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但并未明确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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