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必圆来宝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铭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2日对第46841139号“bonibla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总数远远超出企业经营需求,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二、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国内外知名企业的品牌,构成以正当手段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形,严重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的“BONIBLAH”品牌经过市场积淀,深受中国消费者的追捧,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人与其所标示的商品产生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正当,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申请情况;2、相关在先裁定书;3、申请人品牌官网产品信息;4、国内外平台上的域名登记信息;5、申请人韩国商标申请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威海贝享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核准于2022年7月27日名义变更为上海铭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22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RYAN NEWYORK”(韩国女装品牌)、“RHEEMIN”(韩国女包品牌)、“KAKAO IX”(韩国一款聊天软件)、“MNW”(韩国厨具品牌)、“ATO OGEL”(韩国化妆品品牌)等多个韩国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多个韩国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对此,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囤积及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