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蒂卡服饰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固力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2日对第74440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帆船图形商标在时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155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美国版权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评审请求,并提交了在先裁定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5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整体轮廓上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