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威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齐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2日对第49520495号“DAVINCI RESOLVE STUD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596102号“DAvinCiAI”商标、第44185848号“Davinc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DAVINCI”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音载体、电影胶片剪辑设备、电影机器和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放映设备、半导体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案外他人“黑魔法设计私人有限公司”曾于2022年1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23]第9037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我局在商评字[2023]第9037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作出评述和认定,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本案未提交证据形成新的事实,即未对前述裁定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推翻前述裁定中认定的事实,故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予以驳回。
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在先,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影胶片剪辑设备、电影机器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放映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电影胶片剪辑设备、电影机器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音载体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录音载体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影胶片剪辑设备、电影机器和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