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576553号“名门囍福珠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名门囍福珠宝 77576553

阅读:47215 2026-06-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戴波 委托代理人:河北宇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华禧文化(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49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7576553号“名门囍福珠宝”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5700773号“囍…

  申请人:戴波

  委托代理人:河北宇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华禧文化(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49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7576553号“名门囍福珠宝”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5700773号“囍福”商标、第18987497号“囍福”商标、第21549892号“囍福”商标、第29472600号“囍福新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第5700774号“囍福”商标、第18987501号“囍福”商标、第21549720号“囍福”商标、第29486472号“囍福新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八)已达到驰名程度,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引证商标经原异议人及其集团多年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恶意明显。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囍福”品牌产品检验合同、发票及证签结果;2.“囍福”品牌广告设计及相关宣传视频、实物图;3.媒体报道;4.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抖音等平台页面截图;5.所获荣誉证明;6.原异议人及集团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7.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之外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含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囍福”二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并存使用在除“寻找赞助”之外的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主张其注册并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的“囍福”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商标抄袭、摹仿,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珠宝首饰”等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原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原创,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门店图片、产品包装盒包装袋图片、版权登记证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电话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广告的制作和刊登;真人模特橱窗产品展示服务;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部分服务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14类宝石(珠宝)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囍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再行审理。

  三、鉴于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故《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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