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颐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雅高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48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全球知名酒店集团,旗下拥有众多国际知名酒店品牌。经广泛宣传和使用,“美居”商标已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77636595号“凡漫美居Fanman Meiju”商标(以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712012号“美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作为酒店同行业经营者,且原异议人已在四川省经营多家“美居”品牌酒店,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时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在先酒店品牌“美居”,被异议商标显然是企图攀附原异议人美居品牌酒店的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关于原异议人及“美居”酒店的相关报道、排行榜;“美居”品牌酒店国图检索报告;“美居”词条搜索结果打印页;“美居”品牌酒店在四川省的相关报道、携程预订页面;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美豪”品牌酒店官网;相关异议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美居”,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属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商标成功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凡漫美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美居”,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密切关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对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