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396081号“福泰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福泰康 72396081

阅读:152655 2026-06-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南福泰康康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32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2396081号“福…

  申请人:海南福泰康康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32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2396081号“福泰康”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2849962号“泰康”商标、第10688847号“泰康之家”商标、第20810705号“泰康之家Taikang Commun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第4428673号“泰康人寿TAIKANG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五、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其名下全部商标包括其企业字号均构成对原异议人极具知名度的“泰康”商标的抄袭、摹仿,其行为难谓正当,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官网页面;2、原异议人使用的人寿保险服务保险单;3、国际图书馆检索资料;4、“泰康人寿”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裁定书、推荐函;5、部分入住统计;6、广告费用统计、广告发布上刊页面、CCTV频道广告合同及排期、现场活动照片及报道等宣传材料;7、获奖材料;8、相关无效宣告裁定等;9、申请人营业执照、名下商标列表;10、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抖音账号的相关页面打印页;11、其他相关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撤销审查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分别从事不同的行业,消费群体没有交叉,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泰康”和“泰康之家”在养老院业务上并不驰名,且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撤三受理通知书;相关合同及发票;电子数据存证证明;网络推广相关证据;域名注册证书;其他使用证据;法院判决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6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泰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

  二、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商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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