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茗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53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50743号“COCO”商标、第245543号“COCO & LABEI”商标、国际注册第1303973号“I LOVE COCO”商标、第23819191号“ROUGE 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及其“COCO”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反复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非出自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借此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宣传资料、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销售资料、部分备案凭证、媒体报道、在先裁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COCO”,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主张的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合理申请商标,无任何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品使用证据、商品搜索结果、类似情形商标异议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COC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明确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