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青岛必昂翻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辽宁东铄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中鼎金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34994号“BELER Pilo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9750号决定,于2025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09月10日至2024年09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于复审证据):1、复审商标的详细信息页;2、签收回执单、出库单、发票、记账凭证、银行回单、通知、产品购销合同等;3、产品照片、包装照片、工厂照片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锯条(机器部件);机锯(机器);锯台(机器部件)”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锯条(机器部件);机锯(机器);锯台(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锯条(机器部件)”复审商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锯条(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机锯(机器);锯台(机器部件)”商品与“锯条(机器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