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巴布豆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玉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芭布卡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45309号“芭布卡 BA BU K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5111号决定,于2025年06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10月30日至2024年10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注册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开票信息;2、微信聊天截图;3、银行交易凭证;4、送货单;5、包装图片;6、店铺照片;7、购销合同、发票、转账截图;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抽样单、检验报告、样品照片;9、税收完税证明等。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已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鞋;鞋(脚上的穿着物);爬山鞋;运动鞋;靴;拖鞋;鞋用金属配件;足球鞋;雨鞋;鞋面”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8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鞋”等复审商品上,加之证据2-6等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鞋”等复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爬山鞋;运动鞋;靴;拖鞋;鞋用金属配件;足球鞋;雨鞋;鞋面”商品与“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