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十里青山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59947号“十里青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01155号“十里山 SHILI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00161号“十里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822116号“十里青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第73023279号“青山十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以及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自助餐厅;备办宴席;餐厅;餐馆;饭店;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经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一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且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在“饭店;餐馆;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食宿处出租;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服务(住宿)”商品上经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二在“养老院;提供营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且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