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建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90003号“C&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5873号“D&C”商标、第10423314号“D&C”商标、第21519336号“SWITCH D&C”商标、第21519385号“ELECTRIC SWITCH D&C”商标、第28810875号“D&C DC BO-XIANG及图”商标、第6983905号“D&C DRAGON CHARM”商标、第8337091号“D&C”商标、第21519548号“ELECTRIC D&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八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数据处理设备;条码读出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用介面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中心加工装置(信息处理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2、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三、四、八在“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八核定使用的接线盒(电)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