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55715号“魔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73457号“魔法家装”商标、第68030767号“魔法手机”商标、第59402433号“魔法控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是申请人企业的重要品牌,且经过经营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四、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五、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故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产品简介、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媒体报道、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语音信号处理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语音信号处理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但商标权作为企业的知识产权,可以承继、转让等,并不因主体消亡而当然消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