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020520号“赤水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赤水源 67020520

阅读:108732 2026-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镇雄县赤水源山泉水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20520号“赤水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75087号“赤水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故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

  申请人:镇雄县赤水源山泉水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20520号“赤水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75087号“赤水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故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且经过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并公告。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文字“赤水”,“赤水”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非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7020520号“赤水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赤水源 670205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376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