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采埃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智
申请人因第3983908号“赛驰 SAC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2157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12月13日至2024年12月12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工业用油”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维持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工业用脂;油精;皮革保护剂(油和脂);切削液;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2、销售合同、发票;3、广告宣传材料;4、网站截图、展会照片;5、产品检测报告;6、产品责任险;7、电商店铺截图等。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包含于上述证据之中。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脂”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2年1月14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6年11月13日。
2、2024年12月1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作出复审商标在“工业用脂;油精;皮革保护剂(油和脂);工业用油;切削液;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3、被申请人名下仅复审商标一枚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脂;油精;皮革保护剂(油和脂);工业用油;切削液;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商标使用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向多个主体销售了赛驰品牌的引擎润滑保护剂等商品。鉴于赛驰为复审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且被申请人名下仅复审商标一枚商标,结合在案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证据2中合同中约定的“赛驰”品牌即复审商标。引擎润滑保护剂属于本案核定使用的“润滑剂”商品。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含有复审商标的“润滑剂”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3-7可对此予以佐证。鉴于“工业用脂;油精;皮革保护剂(油和脂);工业用油;切削液;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商品与“润滑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