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英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30日对第68218127号“ABKSSP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类的国际注册第1250838号图形商标、第69795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在第25类“鞋”商品上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商标和实际使用情况扰乱注册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易使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上关于彪马条形图形商标创造和发展历史的截图、相关网络文章;2、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资料;3、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资料;4、相关审计报告、零售店列表、专卖店相关报道、经销协议、产品目录、销售发票、发票列表、进口单据、线上店铺销售页面、销售额等销售资料;5、相关报纸和期刊的检索报告、申请人赞助赛事的资料、明星代言资料、联名合作品牌、相关报道、相关活动、参展资料、广告订单及发票、广告项目汇总及广告支出统计、相关记录短片、广告宣传投放报告、广告短片、参加公益的报道等相关宣传资料;申请人维权资料;6、相关排名及受保护记录;7、在先案例;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目标品牌介绍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03月27日《商标公告》第1881期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防水服;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7件商标,均为第25类,包括“耐勾勾”、“STVSSY”、“R1EVISU8T”、“黑彪马倌 HBMAGUAN”、“XPUMAORG”、“OFF-NOAH+NY”、“得牛勿”、“AlezenbcnxMcQUEEN”、“贝壳头金标 BKTMB”、“沙驰官”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宣告无效或经异议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手套(服装);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图形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上述图形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其次,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多数商标均是对他人在特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如“耐勾勾”、“STVSSY”、“R1EVISU8T”、“黑彪马倌 HBMAGUAN”、“XPUMAORG”、“OFF-NOAH+NY”、“得牛勿”、“AlezenbcnxMcQUEEN”、“贝壳头金标 BKTMB”、“沙驰官”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宣告无效或经异议不予注册。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