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百斋堂餐厅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创前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岭南餐饮(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辉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66367211号“百斋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百斋堂”商标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第35类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福建省,其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2、门店图片;3、工服、食品包装盒、纸巾、优惠券等物料定制资料;4、申请人在抖音、美团平台店铺信息;5、招聘信息;6、58同城网络服务单;7、申请人与美团签约信息截图、美团上线门店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百斋堂”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定进行的合法行为,应当得到法律充分保护和救济,争议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会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没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门店图片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门店与申请人门店对比截图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上海多元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22年08月0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06月20日《商标公告》第1844期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2024年11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岭南餐饮(厦门)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虽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规定,故申请人前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