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万舟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展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78816号“水晶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按汉字字面理解为一种水晶做成的“垫”或者含水晶的“垫”,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与指定使用商品无关联,也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俗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水晶垫”国家标准检索结果、“水晶垫”百度搜索结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对此提出的主要申辩意见:申请商标“水晶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其功能、用途及消费群体具有特殊性,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水平较高,不易因商标中的词汇产生误认。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市场上已有大量包含“水晶”或类似修饰词汇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同等待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商标信息资料。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