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托普科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56360号“TOPCOD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67492号“TOP 2”商标、第80492730号“TOP 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中的“topcoder”来自于申请人托普科德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名称为 TOPCODER, LLC)的英文商号,本身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第 42 类指定服务上能够起到了正确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人已经在第 42 类注册了与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的其它商标,根据一致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同样应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所涉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我局在审查程序中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的“TOPCODER”可译为“顶级程序员”,申请商标整体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标志。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