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力邦临床营养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凯思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赤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30日对第78866052号“立适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22475号“立适康”商标、第10428539号“立适康 LESKON”商标、第10457658号“立适康 LESKON 3 T”商标、第12090138号“立适康 LESKON”商标、第12213643号“立适康正能量”商标、第12213648号“立适康康复正能量”商标、第13115354号“立适康”商标、第13115369号“立适康 LESKON 3T”商标、第17939561号“立适康 LESKON 低 GI”商标、第17939563号“立适康赛瑞斯”商标、第17939565号“立适康为畅”商标、第17939567号“立适康高能”商标、第24979824号“立适康易护 LESKONYIHU”商标、第31673788号“立适康 一切为了康复快 3T LESKON”商标、第42125533号“力适康”商标、第13115428号“立适康”商标、第13115442号“立适康 LESKON 3 T”商标、第13522263号“立适康康复正能量”商标、第8676377号“立适康”商标、第13115504号“立适康 LESKON 3T”商标、第13115519号“立适康”商标、第13115529号“立适康”商标、第8676441号“立适康”商标、第12176489号“立适康 LESKON”商标、第13115610号“立适康 LESKON 3 T”商标、第13115623号“立适康”商标、第13116026号“立适康”商标、第13116096号“立适康”商标、第13522282号“立适康康复正能量”商标、第17939560号“立适康 LESKON 低 GI”商标、第17939562号“立适康赛瑞斯”商标、第17939564号“立适康为畅”商标、第17939566号“立适康高能”商标、第31673789号“立适康 一切为了康复快 LESKON 3T”商标、第42101869号“力适康”商标、第13116059号“立适康 LESKON 3T”商标、第42116642号“力适康”商标、第12176525号“立适康 LESKON”商标、第13116069号“立适康 LESKON 3T”商标、第13522297号“立适康康复正能量”商标、第31673791号“立适康 一切为了康复快 LESKON 3T”商标、第42120222号“力适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三、七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对该两枚引证商标进行驰名商标保护。3、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有关主体恶意串通囤积商标,攀附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他人声誉,具有极其明显的故意和一贯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详细内容42份;2、文件、陕西省著名商标证书及牌匾;3、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手册及产品外观图片、库房照片及视频、外包装印刷采购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交易凭证、线上销量凭证、推广合同、发票、参加各类展会、会议的照片及电视新闻视频截图;4、大事记、荣誉、年鉴、凭证;5、争议商标的详细内容、被申请人在拼多多销售“立适康”乳清蛋白粉的图片、生产资质查询结果、企业信息、第83823738号“立适康”商标(待实质审查)详细内容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构思、起名的原创性商标标识,未采取任何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奶粉”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10、30、32类商品、第35、42、44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6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沛河”、“沛可”等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十四至二十二、二十四至四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粉;乳清粉;中老年人专用奶粉;孕妇、哺乳期妇女食用奶粉;营养奶粉;孕妇用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乳清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二十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奶粉;乳清粉;中老年人专用奶粉;孕妇、哺乳期妇女食用奶粉;营养奶粉;孕妇用奶粉”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七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或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立适康”商标文字相同,由审理查明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沛河”、“沛可”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