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海南永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载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帝国烟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56150A号“RIZL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2531号决定,于2025年0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帝国烟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提供的日上免税行出具的使用说明、销售商品的公证书、公证认证的商业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11月0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卷烟纸”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21456150A号第34类“RIZLA+”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该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在“卷烟纸;香烟过滤嘴”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卷烟纸;香烟过滤嘴”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无效宣告理由书;
2、(2023)最高法行申2440号行政裁定书;
3、日上免税行(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陈列图片、销售单;
4、(2021)深证字第129593号、(2021)深证字第129594号公证书;
5、被申请人母公司2022年的年度报告;
6、2023年公证认证的商业文件;
7、2025年公证认证的商业文件;
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于上述证据中。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卷烟纸;香烟过滤嘴”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在先裁定和判决。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现有效核定使用商品为“卷烟纸;香烟过滤嘴”,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卷烟纸;香烟过滤嘴”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4显示,在指定期间内,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林路的某店铺向他人销售标有“RIZLA+”字样的“卷烟纸”商品,购买人用手机微信支付了货款,该店铺提供了收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交易行为过程进行了公证,上述产品包装上印有商品条码,我局通过中国编码APP对上述商品条码进行查询,扫描结果显示其企业名称为“Ets L.Lacroix Fils N.V.”;证据5—7显示,被申请人及ETS L.LACROIX FILS N.V.均是IMPERIAL BRANDS PLC的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授权ETS L.LACROIX FILS N.V.在中国使用“RIZLA”商标,并委托姆恩(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生产“RIZLA”品牌“卷烟纸”商品,产品包装图片上标有“RIZLA+”,商业发票、形式发票、原产地证明、海运单、装箱单中标有“RIZLA”字样及商品名称“卷烟纸”,原产地证明显示出口方为姆恩(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方为ETS L.LACROIX FILS N.V.,目的地为比利时。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卷烟纸”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该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卷烟纸;香烟过滤嘴”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另,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2、8欲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对此,我局认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依法向我局申请撤销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并无主体或动机的限制。证据3中,日上免税行(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显示的交易时间在指定期间之前,非在指定期间内,陈列图片无形成时间,该公司出具的有关“RIZLA”品牌“卷烟纸”在其免税行中销售情况的说明缺乏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的交易凭证进行佐证。故,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