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5日对第57161570号“卡兹卡KAZIK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65798号“卡兹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部分使用、报道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支持其理由和主张的证明,并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的使用及具有任何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
2、“蜜雪冰城”部分行业排名、荣誉证书;
3、被申请人部分领导关怀;
4、被申请人及“蜜雪冰城”品牌部分媒体报道截图及链接;
5、“卡兹卡”的宣传使用证据;
6、相关决定书。
申请人在质证中反驳了被申请人的答辩,并坚持申请时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24年2月13日刊登。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02年11月7日刊登。经续展,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2年11月6日。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糖、谷物膨化食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卡兹卡”与引证商标“卡兹脆”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谷物膨化食品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