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653222号“凯乐祖 KAILEZ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乐祖 KAILEZUS 79653222

阅读:111990 2026-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钟承湛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凯乐祖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郑常知) 委托代理人:福建格一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79653222号“凯乐祖 KAILEZ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

  申请人:钟承湛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凯乐祖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郑常知)

  委托代理人:福建格一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79653222号“凯乐祖 KAILEZ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56838号“KAILAS及图”商标、第4985355号“凯乐石”商标、第10181323号“KAILAS及图”商标、第10181322号“KAILAS”商标、第8672708号“凯乐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旗下所有商标均与申请人旗下中英文和图形三大知名商标标识高度近似,并在实际经营使用中结合使用,使其产品的商标和包装设计与申请人的高度雷同,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来自申请人,严重侵犯申请人权益。被申请人的恶意摹仿及搭便车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

  3、争议商标极具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及服务来源,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必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商标许可使用备案及转让等证据;

  2、申请人“KAILAS及图”“凯乐石”等系列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申请人企税年报、所获荣誉等证据;

  3、《作品登记证书》。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声明,声明其承继主体地位,参与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黄志达于2024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2月20日刊登。2026年1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泉州市凯乐祖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的权利人为广州市尼玛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五的权利人广州市尼玛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故申请人为广州市尼玛贸易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其引用引证商标二、五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适格。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虽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在理由中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仅在证据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是争议商标与该《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作品给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理由不能成立。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负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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