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134852号“MEIUD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EIUDIS 80134852

阅读:146516 2026-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子奇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夕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8日对第80134852号“MEIUD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0878…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子奇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夕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8日对第80134852号“MEIUD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087840号“MIDEA及图”商标、第5478888号“MIDE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在先注册的“MIDEA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在行业内及市场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已经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鉴于申请人的“MIDEA及图”系列商标已在家电领域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来源等特点的混淆误认。

  4、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故意,同时,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商誉,仍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显然是企图搭便车并不劳而获,属“故意而为之”,这种行为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证明;

  2、申请人年度报告摘要;

  3、申请人商标委托设计合同及更换商标的新闻宣传;

  4、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证据;

  5、申请人赞助中国泳队证据;

  6、申请人各项荣誉证明;

  7、申请人积极投身慈善证据;

  8、申请人接待国家领导人考察证据;

  9、申请人驰名商标证据;

  10、被申请人公司工商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称:争议商标“MEIUDIS”为被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自创立以来,一直将“MEIUDIS”作为核心标识进行市场推广和品牌建设,在相关领域内已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提出的驰名商标不构成近似,再驰名的商标也不能根据其知名度将与其不近似的商标判定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反驳了被申请人的答辩,并坚持申请时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福利于2024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磁炉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2月6日刊登。2025年5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中山市子奇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空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Midea及图”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电磁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磁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负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磁炉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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