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国彬
委托代理人:泉州丰泽中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金火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6日对第68742382号“景福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783490号“景福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304722号“景福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址临近,属于特定关系人,这种地理位置上的临近性,使得被申请人在商业活动中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客户信息等关键资源,从而存在利用这些资源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侵犯申请人权益的风险。
3、申请人的“景福山”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明显是意图搭乘申请人商标的便车,利用申请人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建立起来的良好声誉和商业价值,来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办公场所、产品包装;
2、检验报告;
3、合作合同;
4、销售证明;
5、获奖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23年6月13日刊登。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蜂蜜、冰糖燕窝、枇杷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因此,申请人在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谷类制品商品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调整的范畴。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在咖啡、蜂蜜、冰糖燕窝、枇杷膏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景福仙”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形。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蜂蜜、冰糖燕窝、枇杷膏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