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明宇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宏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6日对第84543291号“江宇豪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731496号“明宇豪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明宇豪雅”作为申请人主营品牌广泛使用于酒店、文旅等服务领域,经过近二十余年的发展,其在行业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区、同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明宇豪雅”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的“江宇豪雅”品牌在关联行业反复、多次的申请注册,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刻意摹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极其近似,很难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作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还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酒店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人签署的酒店管理合同及发票;
2、广告推广合同、发票以及微信服务平台关于“明宇豪雅”品牌的宣传推广文章;
3、申请人及“明宇豪雅”酒店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4、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9月27日刊登。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22年1月6日刊登。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负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