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茵宝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陆鸣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普宁市流沙欧品荟服装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6日对第67708013号“梓茵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5968号“茵宝”商标、第5479134号“茵宝”商标、第52547721号“茵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相邻地域、同行业竞争者,其进行注册的行为已明显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恶意攀附。此外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25类申请了5个不同名称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主观恶意,而这将对申请人和消费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并且破坏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茵宝体育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商标许可信息;
2、部分代言合同及广告宣传合同;
3、宣传手册、公众号及媒体报道、荣誉情况;
4、部分商品、店铺、海报图片;
5、民事判决书;
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23年4月13日刊登。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衣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