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52018号“雪峰光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雪峰光明 38752018

阅读:71026 2026-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云锋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5日对第38752018号“雪峰光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44429号“光明”商标、第935676号“光明GM及图”商标、第163566…

  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云锋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5日对第38752018号“雪峰光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44429号“光明”商标、第935676号“光明GM及图”商标、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大光明”、“光明”商标是申请人早就核准注册并一直使用至今,且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尤其是“大光明”商标在“眼镜行”上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已具极高知名度的“光明”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即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实际使用中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并使用,会产生不良的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三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及证书;

  2、申请人省市著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大光明眼镜”省知名商号证书;

  4、申请人名下部分“光明”、“大光明”商标档案;

  5、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没有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注册满五年,不适用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网部分其他带光明字样第44类有效注册商标截图;

  2、被申请人身份证、商标注册证书、工商登记;

  3、被申请人的和解协议;

  4、授权委托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但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眼镜等服务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20年2月6日刊登。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的安装和修理、眼镜行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已经超过五年期限,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对已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期限规定,对于申请人上述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其“大光明”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负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配眼镜等服务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8752018号“雪峰光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雪峰光明 3875201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34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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