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918553号“聚增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聚增车 81918553

阅读:101075 2026-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梁起炳 委托代理人:洛阳昊川知多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黄喜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9日对第81918553号“聚增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505074号“聚增车”商标(以…

  申请人:梁起炳

  委托代理人:洛阳昊川知多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黄喜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9日对第81918553号“聚增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505074号“聚增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在注册海口龙华聚增车汽车商行后,一直经营着居民服务、修理和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汽车、摩托车等修理与维护,并对外进行线上线下产品经营。故申请人享有海口龙华聚增车汽车商行的商号权利。该商号权利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时间,且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行业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具有商号的情况下,应当规避该法律风险。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高度近似,绝非偶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所造成的误认是针对不特定的公众,侵犯的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聚增车”的合作商,且与申请人、经营者存在频繁的“聚增车”产品、服务合作往来,并经营着湖北宏城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孝昌县富航汽车服务中心等和申请人完全相同的业务范围。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的合作期间,注册与申请人“聚增车”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4、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纵容和助长被申请人这种“搭便车”的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市场上也将出现更多的仿效者,由此将会影响整个社会和谐、诚信的经济秩序和道德体系,形成不良的市场风气,进一步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对“聚增车”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业务合作协议;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作业务交易凭证;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归还“聚增车”商标的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商标、字号的在先知名度,也并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双方商标亦注册在不同商品类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但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5月6日刊登。

  2、引证商标由黄喜成于2024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于2024年9月13日刊登。2025年2月13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梁起炳,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1、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聚增车”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因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的“聚增车”商标,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或所属行业中经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聚增车”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4、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等,这一理由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所规制。但该条款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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