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亚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景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莹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1日对第55746808号“十成金排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已对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发起维权行为,均获得相应主管部门支持且全部胜诉,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已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争议商标与第9023134号“金牌骨”商标、第9023143号“梦8金牌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如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情况;2、在先文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2年3月20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猪肉食品;腌制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猪肉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是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条款,而本案争议商标为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